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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日
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四条第一款增加“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第十二条中删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修改为:“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八)第二十五条删去“民用”“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增加“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九)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低碳、环保出行”修改为:“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十)第二十九条增加“重型汽车使用地”“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故障”。
(十一)第三十条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等”。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修改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修改为:“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修改为:“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增加“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材料”修改为:“原辅材料”。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二、对《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单一水源供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实现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安全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修改为“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规定确定。”修改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合并,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滥用化肥;”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或者密闭存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泔水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将其他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无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和处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三部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贺雅楠